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集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下:
主文簡鴻集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簡鴻集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緣 游象敬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其所經營養老院對外通行之土地不平整,為圖院內老人行走便利,即於99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薪資,委請簡鴻集從事上述養老院場內周邊土地之開挖整平。而簡鴻集及游象敬明知座落桃園縣○○鄉○○○段○○○段○000號( 王興欽 、 王興旺 所有)、129號( 曾春成 所有)係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另如附圖未經登記屬國有之(A)(B)(C)(D)
(E)土地係屬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上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而未徵得上開公有及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竟共同基於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之犯意聯絡,即由簡鴻集於9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接續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 喬恒忠 、 倪運火 、 蘇冠肇 等人駕駛大貨車, 童志榮 駕駛挖土機(喬恒忠、倪運火、蘇冠肇、童志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而使用如附圖B區127、129號、未登錄地(A)(B)(C),及附圖C區未登錄地(D)(E)所示之山坡地(各別使用面積、使用狀況詳如附圖所示,合計使用26
9.51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鴻集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10
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委託人游象敬,證人即工人童志榮、倪運火、蘇冠肇、喬恒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陳述委託受雇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施工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第31頁至33頁、第35頁至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至第48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32頁至第334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承包道路斜坡改善切結書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74頁)。又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號(王興欽、王興旺所有)、129號(曾春成所有)係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另如附圖未經登記屬國有之(A)(B)(C)(D)(E)土地係屬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此有上開地號土地綜合審查資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5頁至286頁、第289頁至290頁、第29
1頁至292頁)。且上開土地,業為依據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暨施行細則)經行政院98年5月12日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行政院農委會98年8月4日府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山坡地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101年1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反面)。
是上開土地就被告而言係屬他人私有及公有之山坡地,灼然至明。另被告簡鴻集未經許可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喬恒忠、倪運火、蘇冠肇等人駕駛大貨車,童志榮駕駛挖土機在如附圖A、B、C區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等情,亦經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鄉公所於99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至現場會勘,並製有會勘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21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相片影像查詢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85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游象敬、童志榮、倪運火、蘇冠肇、喬恒忠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2頁至267頁、第285至286頁);另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
0年5月11日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環保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至現場履勘,並製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查第270至284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於
100年5月20日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筆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一節可考(見偵查卷第25
3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實害之結果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經查,被告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僱工在包含桃園縣○○鄉○○○段○○○段○000號、129號係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未經登記屬國有之(A)(B)(C)(D)(E)土地,與同小段第
126、244、244-1、246、247、270、270-1、270-2、271、272(以上地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之如附圖A、B、C區土地上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惟鑑定證人即業已加入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隊之上富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執業技師 廖緯璿 到庭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11日前往現場勘查,並無發現水土流失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又上開山坡地在被告簡鴻集施工後,將近2年,該處植生覆蓋情形良好,未有釀成災情之報告,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101年12月22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檢附該局於101年9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依現場照片所示,同未見有發生水土流失情形,雖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載有「水務局人員勘驗發現現場之狀況發現有水土流失之情(照片3)」等文字,惟然上開照片3所示之土石,為被告所堆積,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反面至第90頁),應非現場流失之土石,綜上事證,是應以鑑定證人之「未有水土流失」證詞較為可採,則依卷內證據仍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五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未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被告與游象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成年工人喬恒忠、倪運火、蘇冠肇等人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前案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僱工於本件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破壞山坡地原有植生,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僅係受經營養老院之游象敬委託,為便於老人行走,始在該處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之犯罪動機,上開工程施作迄今未生水土流失之情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悟之心,暨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尚無具體之工作物,而載運土石、開挖整地使用所使用之機具及車輛,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依據,附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鴻集除於上開時間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時,另同時佔用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第126、244、244-1、246、247、270、270-1、270-2、27
1、272等私人土地。並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辯稱:係地主游象敬委託伊做整地使用工程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地段土地係祭祀公業 王克師 、 王仕伴 所有之土地,出租予游象敬使用,游象敬再委託被告承包施工等情,業據證人游象敬,證人即祭祀公業王克師、王仕伴代表人 王年樂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第10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315至第317頁),並有土地租賃開發契約書2份、協議書1份、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張、土地綜合查詢19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4頁至第239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87頁至第
288頁、第293至第310頁)頁、第293至第310頁)。則被告簡鴻集使用此各筆土地,自係屬有權使用。自堪信其此部分之所辯,即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簡鴻集就上述各筆土地既均屬有權使用,縱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即行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之所為,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擅自實施山坡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而違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或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山坡地從事相關經營使用行為,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致應依該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者,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均為實害犯,均以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40號、93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承前所述,被告簡鴻集之於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第126、244、244-1、246、247、270、270-1、270-2、271、272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使用等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已如上述,且經證人王年樂證述「以前的地貌與查獲時地貌的植物覆蓋情況差不多」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17頁),是其此部分所為,亦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簡鴻集此部分之所為構成上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鴻集就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第126、244、244-1、246、247、270、270-1、270-2、271、272各筆土地部分,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簡鴻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鴻集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偵卷第286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