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劉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查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若被告未能於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應按月給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
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2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總額為
新臺幣5,000元,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
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
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
帳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
所定違約金,被告將負換算為年息高達百分之39計算之違約金義
務,顯見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確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656元及其中95,652元自96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 民 國 97 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