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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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關年鈞 被上訴人 孫淑蓉 訴訟代理人 林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07年10月11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7602604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45-49頁),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家,於107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期間因屋前1樓人行道之榕樹樹根竄入系爭房屋設置在通往公共下水道之私人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內,致雨水回堵造成伊房屋內淹水,毀損屋內傢俱等。伊分別於同年月12、14、17日撥打「1999」電話請求處理,僅得到上訴人回應已於同年月6日處理完成。伊於同年月23日經相關單位允許,自費請水電工挖掘後找到樹根之位置在系爭排水管管口處,足證係行道樹之樹根竄入系爭排水管內,致雨水回堵至伊房屋內。伊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4,139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或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萬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6,598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4,139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排水管屬私人用戶排水管,非公共設備,發生堵塞係來自於該管內之植物根系,被上訴人未定期清疏排水管或更換管線,始造成屋內淹水之財物損失;伊無清疏系爭排水管之義務,伊所屬人員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涉。系爭房屋前排水溝壁之樹根(下稱溝壁根系)並未竄入系爭排水管內,伊所屬人員於進行溝壁根系斷除作業時,見到該根系因趨水性係往溝壁下方水面延伸生長,與系爭排水管有一段距離,並未見到溝壁根系有往系爭排水管內延伸生長之跡象,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伊對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賠償責任。另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疏於清理暢通系爭排水管,未盡其管理維護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免除或減輕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3、12、14、17日,因大雨致系爭排水管內之排水回堵發生淹水,造成屋內被上訴人所有之書桌、化妝桌、書櫃、床頭櫃、電腦、地板、木門裝潢及牆壁油漆受損(見原審卷17-21頁照片)。
(二)被上訴人透過通報請求上訴人處理前項淹水事宜,上訴人均回覆已於107年8月6日處理完成(見原審卷139-146頁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紀錄表)。
(三)兩造於107年8月23日到場會勘,被上訴人自費雇請水電工甲○○挖掘清理系爭排水管(見原審卷221-245頁照片)後,屋內不再有淹水情形。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同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因屋前行道樹榕樹之樹根竄入系爭排水管內,致雨水回堵造成伊房屋內淹水,毀損屋內傢俱等造成損害;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排水管發生堵塞係來自於該管內之植物根系,被上訴人未定期清疏排水管或更換管線,始造成屋內淹水之財物損失,伊所屬人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隔鄰門牌000號房屋前之人行道有行道樹榕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85頁);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雨水自系爭排水管回堵至系爭房屋淹水,於107年8月6、12、14、17日向「1999」通報,皆獲回應已於同年月6日處理完成,伊乃於同年月23日經相關單位允許,自費請水電工挖掘後找到樹根之位置在排水溝內之水管管口處等情,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9、13、15頁);依上開照片所示,排水溝內溝壁之樹根已經截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內有樹根,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雇請之水電工甲○○到場證稱:開挖人行道(即行道樹樹穴旁之人行道,見原審卷103頁被證11照片)當天,伊有去被上訴人家試水(即自系爭房屋放水讓水流下,確認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試水之後確認系爭排水管,開挖下去有樹根,伊是從系爭排水管中間開挖,挖出來的東西如被證15照片所示(見原審卷111頁,按為夾雜有植物鬚根之汙泥),這團裡面是樹根一根一根的鬚;塞住的水管完全沒有破裂,開挖人行道部分如被證11照片所示紅色框部分等語(見原審卷163-166頁);並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當日開挖人行道經過情形之錄影畫面,其中有如下影像:有水流動的排水管中間挖開一個洞,管內有形狀較細的樹根,施工人用老虎鉗夾出一些管內較細樹根,再從該排水口陸續拉出夾雜細根、污泥的黑色物體(見本院卷320頁勘驗筆錄);另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見原審卷221-245頁),其中有照片顯示:已乾聚集多數鬚根、少數細根,呈現團狀、長形狀之黑色物(原審卷245頁左下照片,同本院卷129頁照片);復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已乾之樹根等物到庭,經勘驗無訛(見本院卷406-407、432頁)。上訴人就當日開挖人行道之情形,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製作截圖,辯稱:系爭排水管內堵塞物成團,顯現已累積一段時日;管內根群係粗狀根與鬚狀根交纏,管口根系末端為粗狀根,根群由粗團漸成細尾,並非從右邊(按以面對建物而言)溝壁鬚狀根所延伸云云(見本院卷329-333、337頁)。查自上述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可知107年8月23日被上訴人雇請水電工開挖系爭排水管時,排水溝內溝壁之樹根已經截斷,而系爭排水管內有較細樹根及鬚根;雖上訴人辯稱本院卷129頁照片顯示自系爭排水管挖出之汙泥中有電纜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該照片所顯示淺顏色條狀物係樹根吃水後之形色;查依證人甲○○之證詞,107年8月23日開挖系爭排水管時,被上訴人亦有人員到場(見原審卷162-163頁),如系爭排水管內有電纜線,被上訴人之人員應無緘默之可能,且證人甲○○亦未證稱當日開挖系爭排水管有發現電纜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排水管內有電纜線,所辯為不足採。系爭排水管內有行道樹榕樹之樹根,堪以認定。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排水管內之樹根可能係屋頂或陽台掉落之種子所長成云云,惟系爭排水管內無陽光、無土,難認種子可生長成上述呈現條狀、團狀之樹根,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為不足採。
(三)查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3、12、14、17日,因大雨致系爭排水管內之排水回堵發生淹水,被上訴人透過通報請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均回覆已於107年8月6日處理完成(按上訴人將處理系爭房屋鄰屋000號之排水管,誤為已處理系爭排水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一)(二)),足見上訴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遭受損害,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如下:
⒈水電工費用:
被上訴人支出水電工費用1萬8,000元,有估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書桌3張、化妝桌1張、書櫃2個、床頭櫃2個: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上開傢俱支出2萬0,648元,原審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細目,認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購買上開傢俱,迄本件事故107年8月發生,使用7月,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1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堪以採信。⒊電腦2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2部電腦之損害3萬2,800元,原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電腦之耐用年數為3年,被上訴人購買電腦迄本件事故107年8月發生,已使用超過3年,上開電腦應有相當於原成本10分之1之殘值,被上訴人得請求折舊後之價值3,280元,為兩造所不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亦堪採信。
⒋地板、木門裝潢、牆壁油漆、地板與木門拆除及垃圾費用:
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項目中,「拆除後修補壁面木櫃(破損修補)」、「新作木地板(超耐摩+夾板底板)」、「新作浴室造形門片(隱藏式)」、「浴室造形門片全面噴漆」、「全區淹水損害壁面油漆修補」,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材料,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細目,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認上開材料自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13日裝潢完成,迄本件事故107年8月發生,已使用7月,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萬3,302元;另原有木地板及浴室造形門片拆除、拆除廢棄物處理及搬運工程、配合工程施作保護工程、完工後全區清潔、營業稅等共計11萬1,390元,為工資或稅捐費用,不計折舊,得全額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33萬4,692元,為兩造所不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亦堪採信。
⒌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37萬4,139元(18,000+18,167+3,280+334,692=374,13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因屋前行道樹榕樹之樹根竄入系爭排水管內,致雨水回堵造成伊房屋內淹水,毀損屋內傢俱等造成損害,雖堪採信;惟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亦應負管理維護之責,即被上訴人應定期清疏系爭排水管,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清疏系爭排水管,且107年8月23日係從人行道樹穴旁處開挖,發現該處下之系爭排水管內有堵塞情形,足見系爭排水管內尚未到排水管管口處已發生堵塞,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應負清疏之責,被上訴人疏未清疏系爭排水管,亦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堪以採信。爰斟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以令上訴人負擔2分之1之賠償責任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8萬7,070元(374,139÷2=187,069.5,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萬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林玉蕙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