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添議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添議(下稱被告)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307號路線,下稱系爭公車)搭載被害人陳 王治子 等乘客,沿新北市板橋區○○路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顧及安全距離與車速間關係而適時減速,於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停止時,因安全距離不足及車速過快等原因,無法即時緩慢煞車,而驟然緊急煞車,致車內 陳王治子 正轉身移動找座位時,因煞車力道過大而向後跌倒,頭部重摔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腦額葉、頂葉大量出血(8x4.2x6公分)併腦疝、植物人狀態、肺炎(右下肺)、尿崩症、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5日0時4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 陳廷光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危通知單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添議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該處,因同車道前方車輛有煞車停止之情形,致其亦煞車,且導致後方站立之乘客即被害人陳王治子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自車廂後側滑向前方,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煞車前與前車有保持一段距離,只是因為前方車輛煞車,所以伊跟著煞車,並未急煞,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客運之公車司機,其於107年10月1日12時3分許,
駕駛系爭公車,搭載被害人及多名乘客,沿新北市板橋區○○路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駛於同車道之前車煞停,被告亦隨之煞車,適被害人斯時站立在車廂後側車門處,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自後車廂滑向前方,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腦額葉、頂葉大量出血(8x
4.2x6公分)併腦疝、植物人狀態、肺炎(右下肺)、尿崩症、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字第2434號卷第8至9頁、相字第1614號卷第8至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12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前車駕駛 王台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34號卷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板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08年2月12日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和平醫院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7年10月1日病危通知單影本、107年10月5日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檢署108年6月10日勘驗筆錄、107年12月15日勘(相)驗筆錄、107益甲字第393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4號卷第23至29頁、第37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79頁、第81頁、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23頁、第135至139頁、第177至179頁、相字第1614號卷第61至73頁、第85頁、第91至104頁、第108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則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構成過失犯。惟倘個案中欠缺風險實現關係,而不具「結果不法」,則注意違反行為雖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不會構成過失犯。換言之,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在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範圍所造成者,行為與結果之間始具有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法。故在判斷結果與行為之間有無存在此種風險實現關係,應依行為所違反的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者,則結果縱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可能因不具備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致不構成過失犯。查:
⒈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
應,而可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之距離,且於不同之速度與路況下,即有不同之安全距離,又因車前狀況隨時可能有不同變化,緊急煞車於必要情形下,實難避免。觀諸系爭公車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公車煞車前,與前車尚保持相當之距離,此有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時間
12:03:20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4號卷第135頁),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又被告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同方向之前車,亦為閃避前方由 曹嘉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有煞停之情形,被告見狀即煞車減速乙節,業據證人王台寶、曹嘉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34號卷第12頁、16頁),並有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434號卷第37頁、第51至55頁),是被告辯稱:其因前車煞停故隨之煞車減速等節,尚與事實無違,足見被告為避免碰撞前車而煞車,自難認係無端任意煞車減速。
⒉再者,被告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03:20踩煞車後,系
爭公車即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03:23停止,斯時後方乘客雖有身體前傾及手扶前方椅背之動作,惟觀前方駕駛座旁站立之乘客,其身體僅有輕微晃動,參以系爭公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於此期間所攝錄之道路周邊環境變化,亦難遽認被告有猛踩煞車之狀況,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34號卷第59頁、第135頁、第177頁);且審之被告踩煞車後,系爭公車並未與前車發生碰撞,即於距離前車仍有一定距離時停止,復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34號卷第135頁),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未有足夠空間漸次煞停而驟然猛踩煞車之過失。
⒊又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光碟結果:依監視器,被害人一開始站
在刷卡機旁,左手提著包包,右手在包包內翻找,後來回身向後面的乘客說話,左手扶著扶手,右手朝乘客、身體往前,疑似要向乘客拿取物品的時候,左手放開,之後突然煞車晃動,被害人向後倒向車輛車頭的方向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另被害人係於案發時放開握桿走動,始於系爭公車煞停時摔倒等節,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考(見偵字第2434號卷第177至179頁),足見被害人在被告煞車時,因其雙手並未扶住任何把手,故而重心失衡跌倒,其他手扶把手之乘客則均未發生巨幅晃動或跌倒之情形,亦徵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煞車減速行為間,不存在風險實現關係,難論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從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責任。
⒋再查,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34號卷第27頁),而被告自當日11時58分許起,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車速均未曾超過時速40公里乙情,亦有系爭公車之行車速度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尚難認被告駕駛行為有何超速或有車速過快之情形。
⒌末查,證人即被害人之老人英語會話班同學 吳絹 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當時被害人站在後車門附近,車上還有其他站立的乘客,於被告煞車時其他乘客都沒有跌倒,被害人為何跌倒、被告為何煞車伊都不清楚;伊當時坐在後車門附近位置,被告煞車時伊有扶前面的欄杆或椅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然參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434號卷第61、177頁),案發時除畫面右側穿著白色上衣之年輕女子伸手抓握欄杆外,未見其他乘客有扶住欄杆或前座椅背之動作,是證人吳絹所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公車,既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
無超速、車速過快及驟然猛踩煞車等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聲請就上開事項再送國立交通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大學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煞車距離受車速與車重影響,被告係駕駛公車,車重較一般小客車為重,且已滿載乘客,被害人上車時車上已無座位而必須站立於車廂後車門處,可知依當時之車重,被告如踩煞車所需煞車距離更長,然被告停止系爭公車時,與前車所餘距離不足一自小客車長度,實難謂已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又系爭公車與前車未發生碰撞,縱認兩車間距離尚足,亦不足論斷被告並無急踩或猛踩剎車之行為,而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因其同方向前車為閃避前方由證人曹嘉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有煞停情形,則被告在未保有相當之距離内,隨之急踩煞車避免碰撞,亦屬合理之推論,此觀被害人因重心不穩,無法保持平衡,倒地後自車廂後側滑向前方之情狀,堪認煞車力道非輕,顯非緩踩煞車所能致之,且猝不及防,致被害人不能及時扶住車廂内之設施避免摔倒;又系爭公車於煞停時,前方駕駛座旁站立之乘客,其身體僅有輕微晃動,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此係因這些站立前方之乘客對於案發時之車前狀況有所暸解,已有所預期被告可能會急踩或猛踩煞車而有心理準備,且因站立及有扶住車廂内設施之關係,其手腳均有定著點及施力處,以抵銷急煞時之作用力及反作用力,故渠等身體僅有輕微晃動,亦非不可理解,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急踩或猛踩煞車之依據。車速與是否急踩或重踩煞車並無必然之關係,因個人之駕駛習慣不同,或對於突發狀況之反應不一,即使在行車速限内,亦有可能有急踩或猛踩煞車之行為,被告若未有急踩或猛踩煞車之行為,則何以後方乘客會有身體前傾及手扶前方椅背之動作,被害人會有於倒地後自車廂後側滑向前方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開未盡之處,不無速斷之嫌,即有再予審酌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其同向前車,亦為閃避前方由曹嘉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有煞停之情形,被告為避免碰撞前車,隨之煞車減速,自難認係無端任意煞車減速,益徵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而被害人係在被告煞車時,因雙手並未扶住把手而重心失衡跌倒,其受傷死亡之結果非由於被告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難論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無從令負過失致死責任,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或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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