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原告麗耀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復元 (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雄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麗耀猴子THEMONKIMONKEY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背心、毛衣、襯衫、T恤、內衣褲、褲子、童裝、羽毛衣、休閒服、大衣、外套、夾克、運動服、女裝、成衣、男裝、外衣、牛仔服裝、運動鞋、帽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黃義雄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7月23日中台異字第9809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647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黃義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黃義雄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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