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大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大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大正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正義北路口,將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下稱第一商銀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開立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露天拍賣平台
購物網站上佯稱出賣「長榮航空台北/香港經濟艙來回機票兌換券,使用期限二○一一/三/三」,致 林鈺珊 陷於錯誤,依約下標並得標,且依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施大正上開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內。
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致電予 胡嘉康
,佯稱奇摩網路付款作業疏失,將其一次付款方式改為分期付款為由,需至ATM操作取消,致胡嘉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依指示操作,匯款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至施大正上開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內。
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致電予 鄧凱芸 ,佯稱
森森 購物付款作業疏失,將其一次付款方式改為分期付款為由,需至ATM操作取消,致鄧凱芸陷於錯誤,自同日下午八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內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施大正上開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內;九萬五千元、二千元、九萬八千元、三千元至施大正上開第一商銀頭前分行帳戶內。嗣因林鈺珊、胡嘉康、鄧凱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施大正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施大正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鈺珊、胡嘉康、鄧凱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百年三月八日(一○○)遠銀詢字第○
○○○二九二號函附之施大正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分戶帳;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一百年三月八日一頭前字第○○○一七號函附之施大正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往來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林鈺珊、胡嘉康、鄧凱芸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二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上開被害人等三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意旨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惡性非輕,且使多名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鄧凱芸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和解書可按),並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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