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時,為被害人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小剪刀
1支可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著有明文);99年5月18日、6月26日、7月15日彰化地區之日沒時點分別為18時35分、18時49分、18時48分乙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彰化地區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時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自該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鐵捲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爬越鐵捲門之上方進入屋內,自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鎖,亦屬毀壞安全設備,與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不同,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
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介於鐵皮屋與住宅間之不銹鋼門,並非分隔室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屬本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被告毀壞其上之構成門一部的鎖,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小剪刀,並非完整剪刀之結構,僅為剪刀之一片,全長為10公分、刃部長5公分,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倘客觀上持之以行兇,確實足以輕易產生傷人之結果,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已足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無疑,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竊盜之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此部分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適用之法條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無再予變更之問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其後,並於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均為被告所為,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嗣並先後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均可見卷附各被害人、被告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可證,復經檢察官查證屬實,是除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業經員警當場查獲外,其餘各次之犯行,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踰越或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家居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復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部分之犯行復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家境貧寒、經濟拮据,母、妹等至親,復均為殘障及身心障礙人士,有殘障手冊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小剪刀,為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起訴書所│所犯法條│主文││號││、地點││載法條│││├─┼───┼────┼────────┼────┼────┼──────┤│一│丙○○│99年5月│被告利用大門沒鎖│刑法第32│刑法第32│己○○犯夜間││││18日晚上│之際,徒手打開大│1條第1│1條第1│侵入住宅竊盜││││7時許、│門進入屋內,竊取│項第1款│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彰化縣埔│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加重竊盜│夜間侵入│刑肆月,如易││││鹽鄉角樹│幣(下同)3000元│罪│住宅竊盜│科罰金,以新││││村員鹿路│。││罪│臺幣壹仟元折││││一段155││││算壹日。││││號│││││├─┼───┼────┼────────┼────┼────┼──────┤│二│庚○○│99年6月│被告利用大門沒鎖│刑法第32│刑法第32│己○○犯夜間││││26日晚上│之際,徒手打開大│1條第1│1條第1│侵入住宅竊盜││││9時許、│門進入屋內,竊取│項第1款│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彰化縣埔│被害人所有之1500│加重竊盜│夜間侵入│刑叁月,如易││││鹽鄉出水│元。│罪│住宅竊盜│科罰金,以新││││村埔港路│││罪│臺幣壹仟元折││││53之16號││││算壹日。│├─┼───┼────┼────────┼────┼────┼──────┤│三│甲○○│99年7月│被告自鐵捲門上方│刑法第32│刑法第32│己○○犯踰越││││11日下午│之縫隙爬進屋內(│1條第1│1條第1│安全設備竊盜││││3時許、│侵入住宅部分,未│項第2款│項第2款│罪,處有期徒││││彰化縣埔│據告訴),竊取被│加重竊盜│踰越安全│刑叁月,如易││││鹽鄉埔南│害人所有之2000元│罪(經公│設備竊盜│科罰金,以新││││村埔菜路│。│訴人當庭│罪│臺幣壹仟元折││││52之33號││更正如右││算壹日。││││││)│││├─┼───┼────┼────────┼────┼────┼──────┤│四│丁○○│99年7月│被告利用大門沒鎖│刑法第32│刑法第32│己○○犯夜間││││15日晚上│之際,徒手打開大│1條第1│1條第1│侵入住宅竊盜││││9時許、│門進入屋內,竊取│項第1款│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彰化縣埔│被害人所有之500│加重竊盜│夜間侵入│刑叁月,如易││││鹽鄉埔南│元。│罪│住宅竊盜│科罰金,以新││││村彰水路│││罪│臺幣壹仟元折││││一段340││││算壹日。││││巷17號│││││├─┼───┼────┼────────┼────┼────┼──────┤│五│乙○○│99年7月│被告利用大門沒鎖│刑法第32│刑法第32│己○○犯竊盜││││16日下午│之際,徒手打開大│0條第1│0條第1│罪,處有期徒││││2時許、│門進入屋內(侵入│項竊盜罪│項普通竊│刑貳月,如易││││彰化縣埔│住宅部分,未據告││盜罪│科罰金,以新││││鹽鄉大有│訴),竊取被害人│││臺幣壹仟元折││││村員鹿路│所有之1000元。│││算壹日。││││三段99號│││││├─┼───┼────┼────────┼────┼────┼──────┤│六│辛○○│99年8月│被告利用住宅後方│刑法第32│刑法第32│己○○犯攜帶││││1日下午│加蓋之鐵皮屋後門│1條第1│1條第1│兇器、毀壞安││││3時許、│未上鎖之際,徒手│項第2款│項第2款│全設備竊盜罪││││彰化縣埔│打開後門進入鐵皮│加重竊盜│、第3款│,處有期徒刑││││鹽鄉埔鹽│屋內,再持其所有│罪(經公│攜帶兇器│陸月,如易科││││村中正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訴人當庭│、毀壞安│罰金,以新臺││││110之3│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更正如右│全設備竊│幣壹仟元折算││││號│小剪刀(已扣案)│)│盜罪│壹日,扣案之│││││,撬開住宅與鐵皮│││小剪刀壹支沒│││││屋間之不銹鋼門門│││收。│││││鎖(已損壞)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所有之││││││││2000至5000元,以││││││││及黃金約8至9兩││││││││。││││├─┼───┼────┼────────┼────┼────┼──────┤│七│戊○○│99年8月│被告持其所有客觀│刑法第32│刑法第32│己○○犯攜帶││││3日上午│上具有危險性並足│1條第1│1條第1│兇器竊盜罪,││││9時50分│供兇器使用之小剪│項第2、3│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陸││││許、彰化│刀(已扣案),撥│款加重竊│攜帶兇器│月,如易科罰││││縣埔鹽鄉│開後門喇叭鎖之彈│盜罪(經│竊盜罪│金,以新臺幣││││豐澤村埔│簧卡榫(未損壞)│公訴人當││壹仟元折算壹││││打路43號│進入屋內(侵入住│庭更正如││日,扣案之小│││││宅部分,未據告訴│右)││剪刀壹支沒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175元。││││└─┴───┴────┴────────┴────┴────┴──────┘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編│被害人│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資料明細││號││││├─┼───┼───────┼──────────────────────┤│一│丙○○│附表一編號一之│⑴被害人丙○○99年8月3日警詢(99年度偵字第││││犯罪事實│734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2頁)之證述。│││││⑵現場查證照片(偵卷第33頁)。│├─┼───┼───────┼──────────────────────┤│二│庚○○│附表一編號二之│⑴被害人庚○○99年8月3日警詢(偵卷第13頁)││││犯罪事實│之證述。│││││⑵現場查證照片(偵卷第34頁)。│├─┼───┼───────┼──────────────────────┤│三│甲○○│附表一編號三之│⑴被害人甲○○99年8月3日警詢(偵卷第14頁)││││犯罪事實│之證述。│││││⑵現場查證照片(偵卷第35頁)。│├─┼───┼───────┼──────────────────────┤│四│丁○○│附表一編號四之│⑴被害人丁○○99年8月3日警詢(偵卷第15至16││││犯罪事實│頁)之證述。│││││⑵現場查證照片(偵卷第36頁)。│├─┼───┼───────┼──────────────────────┤│五│乙○○│附表一編號五之│⑴被害人乙○○99年8月3日警詢(偵卷第17頁)││││犯罪事實│之證述。│││││⑵現場查證照片(偵卷第37頁)。│├─┼───┼───────┼──────────────────────┤│六│辛○○│附表一編號六之│⑴被害人辛○○99年8月3日警詢(偵卷第20-1至││││犯罪事實│21頁)、99年9月1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之證述。│││││⑵現場查證照片(偵卷第40頁)。│││││⑶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頁)。│││││⑷扣案之自製剪刀1支。│├─┼───┼───────┼──────────────────────┤│七│戊○○│附表一編號七之│⑴被害人戊○○99年8月3日警詢(偵卷第11頁)││││犯罪事實│之證述。│││││⑵證人 陳梁玉 企99年8月3日警詢(偵卷第22頁)│││││之證述。│││││⑶現場查證照片(偵卷第32頁)。│││││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⑸扣案之自製剪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