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
七九、六四一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明霖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二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以上第二、三案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與第一案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AME-907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懷德街一三九巷十八弄前,見 彭清泉 所有交付 李謀煌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未扣案),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李謀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雷射水平儀一臺,並得手後離去時,不慎將該車車門撞擊路旁牆壁,導致車窗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將竊得之雷射水平儀持往新北市大漢橋下,以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詳攤商。
(二)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AKE-489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停車格前,見 趙連城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趙連城所有價值約三萬元之木工工具一箱,得手後持往新北市福和橋下,以二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詳攤商。
嗣李謀煌、趙連城二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依蔣明霖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蔣明霖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蔣明霖對上揭時地竊盜李謀煌、趙連城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謀煌、趙連城二人在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現場車輛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供竊盜犯罪用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未扣案,被告亦供陳已隨意棄置在路旁水溝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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