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蔡施寶丹
施素戀 施雪香 施雪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雨彬 被告 陳劍平
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雨彬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元、原告蔡施寶丹、施素戀、施雪香、施雪雲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施雨彬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原告蔡施寶丹、施素戀、施雪香、施雪雲各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劍平係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宇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晚上7時許,駕駛峻宇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工作結束準備將車開返公司途中,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駕駛汽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夜間無照明,惟天氣晴,道路路面乾燥,且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顯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適有 施盡 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馬路,被告陳劍平見狀未及閃避,致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撞上施盡,施盡因而倒地,受有胸腹部挫輾壓傷、顱顏外創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21分左右,傷重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均為施盡之子女,而被告陳劍平則係被告峻宇公司所屬之送貨員,其對上開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施盡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劍平、被告之僱用人即被告峻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施雨彬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且原告等均因母親之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打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雨彬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劍平則以:伊確實有犯如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已執行完畢;目前雖仍受僱於被告峻宇公司,但沒有送貨,改在工地工作,每月薪水約19,000元;伊願意賠償原告等人,但沒有錢,事發至今,確實尚未賠償分文;對於前揭刑事判決、原告施雨彬請求喪葬費408,000元之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峻宇公司則以:被告陳劍平在伊公司工作工作1年多,月薪3萬多元,公司平均的月營業額都是約5、60萬到
100多萬元,業績好的時候曾經到200萬元1個月;伊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408,000元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之前開情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0556號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32號卷第11-13、15-19、24、25、30頁,98年度調偵字第750號卷第6-8頁);且被告陳劍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其業務過失駕車致施盡死亡不諱(見本院卷第16、18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致施盡穿越馬路時,被告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乃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節,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1日彰鑑字第098560281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50號卷第5-8頁),應堪認定。再者,施盡確因上揭車禍受傷死亡,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32號卷第27-29頁),故被告陳劍平之過失行為與施盡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載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均為施盡之子女,被告陳劍平因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致施盡死亡,均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陳劍平身為被告峻宇公司之受僱人,亦經被告峻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勝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陳劍平於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之際肇事,被告峻宇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劍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峻宇公司與被告陳劍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等分別請求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金額,分別詳予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原告施雨彬主張其為因前開車禍而死亡之施盡,
支出喪葬費408,000元,業據提出支出收據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故原告施雨彬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慰撫金:原告等均為施盡之子女,本應共享天倫,承歡膝
下,卻因被告陳劍平之過失行為,使原告等遭受母喪之打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即原告施雨彬在兒子開設之家具加工廠幫忙、原告蔡施寶丹為自耕農、原告施素戀、施雪香均在工廠上班、原告施雪雲為菜販,被告峻宇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平均的月營業額約5、60萬至1、200萬不等(見本院卷第18-24、39、45-50、55、57、61、65-85頁),暨原告等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相當,原告等主張各10
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經查,施盡於彰化縣○○鎮○○路西側往東方向行走,該路段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不得直接穿越道路,其逕行由彰水路西側穿越彰水路往東側行走,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3款之情事,難認其對本件交通事故毫無過失可言,且屬主要之肇事原因,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1日彰鑑字第098560281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9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50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施盡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60,而被告陳劍平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40,始為適當。因此,原告施雨彬得請求之金額為563,200元(【408,000+1,000,000】×0.4=563,200),原告蔡施寶丹、施素戀、施雪香、施雪雲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1,000,000×
0.4=40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父母、子女及配偶為受害人之第一順位遺屬;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亦分別有明文。查施盡死亡後,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平均每人30萬元,業據原告等自陳在卷,並有存簿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3、54、56、58、59頁)。是原告等自應就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各自扣除30萬元,始符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與意旨,即原告施雨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3,200元(563,200-300,000=263,200),而原告蔡施寶丹、施素戀、施雪香、施雪雲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萬元(400,000-300,000=1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施雨彬263,200元、原告蔡施寶丹、施素戀、施雪香、施雪雲各1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