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張清富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係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廣業高北通訊處職員,負責辦理放款、收取利息及償還貸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附表所示之十二筆客戶清償國泰公司貸款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侵占入己。案發後陸續清償公司四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其餘部分迄未償還。
二、案經國泰公司代表人 劉秋德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秋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切結書、客戶清償聲明書及擔保放款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六0一八四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資證明,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即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所犯數次業務侵占罪,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被告侵占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原判決認定是一千四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少列八十萬元,且被告事後已清償四百六十八萬餘元,科刑時未予斟酌,犯罪事實欄復未記載,均有可議,被告上訴主張自首犯罪,查無事證,雖無可取,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審酌上訴人侵占金額達一千四百多萬元,事後已清還四百餘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示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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