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K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一二二三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土地,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三)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所擺設放置之地上物,包括廢舊貨車、石板、大鐵桶、地上劃設停車位等應全部排除,並不得再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四)前項關於排除妨害通行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土地即前揭上訴人請求通行部分,原為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作為興建永久建物之法定空地,因此上訴人才能利用所有之袋地為建築申請,該法定空地實際上供通行使用已數十年,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故意以廢棄車輛、招牌、石版堵住上訴人之通道,嚴重阻礙上訴人出入,始有本件通行權訴訟糾紛。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更進一步劃定停車位,並放置大水桶使上訴人無法正常出入,此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並有照片為證。
(二)上訴人所有房屋土地,確係袋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對外聯絡北華街必經之道路,因該地為一整排連棟之房屋,各有其店面,上訴人不可能自由出入他人店面前空地,如上訴人店前通道被堵住,隔壁店面又被放置物品、車輛,上訴人即難正常出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欠公道。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絕對不能通行為必要,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而所謂「通常之使用」,於本件店舖工廠係指普通汽機車、人員可順暢進出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前即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已遭被上訴人全面圍堵,已達通行困難之程度,況上訴人所有建物既位於袋地,僅能直線通行而不能曲線通行,因曲行隔壁店面前空地將產生與鄰居爭道紛爭,且影響他人通行權利。原判決認上訴人可藉由曲線方式進出,但此通行範圍鄰居店鋪是否同意?通行範圍如何?如果曲線通行為最適方法,亦當明確劃定其範圍,否則被上訴人若再次阻礙,通行糾紛仍會繼續存在,原判決未對此通行紛爭做一合法、合理解決,偏頗背離現實,殊有不當。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不否認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只要求補償,但補償係通行權之另一爭點,並非對待之條件,故上訴人顯有通行權之存在。被上訴人故意放置地上物阻礙上訴人通行,並非正常合理,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合法,並認無「全面圍堵」,令人費解。上訴人僅有以直線通行才能正常與北華街聯絡,其主張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之通行權及範圍,完全正當。
(三)被上訴人所劃之通道位於上訴人隔壁店面門口,隔壁店家出入及其客人車輛皆停在該通道上,使該通道等同虛設。若日後隔壁店家將其車輛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通道上,上訴人有何權利阻止,又有何方法使其車輛不得阻礙通行。又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與廣場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慶典時牌樓所經過之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將此道路用地劃定為停車位,係為本件訴訟始臨時故意劃定的,非真正供停車目的而為,故其抗辯為不可採。
(四)本件糾紛係由於上訴人不願依被上訴人所提不合理條件繼續簽訂租賃契約所致,原租約內容為年租金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但新租約則有承租人若延遲返還土地,應負擔每日八百六十七元賠償金(一年合計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之不合理條件,上訴人若不依新約簽訂,被上訴人將以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更以廢棄舊汽車等方式阻礙,及劃定停車位之方式,逼使上訴人就範。然前開民事判決雙方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該價金應包含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才開始阻礙上訴人通行。
(五)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土地,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權二五八平方公尺(即整排廣場之面積)供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之妻李 張月霞 做為建築房屋之庭院,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依該同意使用之文意,系爭土地供建築永久式房屋之使用,豈無永久通行土地權利之存在?又原同意供他人為庭院使用之土地,嗣後變更為店鋪之土地,能不經原使用人之同意而劃定停車位供他人使用?並阻礙法定空地權利人之通行否?果若為是,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豈非失其效用,法定空地之意義何在。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房屋前放置廢舊汽車等物品予以阻擋,為應付本件訴訟,故意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劃定停車位,使上訴人左有榕樹阻擋,右有證人 黃光妙 經營機車座墊生意,據證人 黃妙光 證稱其將機車放置在車門口,與上訴人相隔,客人之車輛則放置於店面前,如此上訴人如何通行?故本件上訴人實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六)對被上訴人 陳述之 答辯:㈠本件訴訟之提出係因被上訴人欲逼迫上訴人續訂不合理契約,上訴人不接
受,被上訴人始以放置物品等方式阻礙上訴人出入,兩者雖為不同事,但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本件確認通行權土地為北華段一二三二號土地之一部,屬被上訴人所有,
該土地重測前為寶段二小段一三三之五號土地,為寶段二小段第一三三號土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土地)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而出,在其尚未分割前,被上訴人即提供該土地二五八平方公尺(實為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供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前手 李張月霞 建築永久式房屋使用,被上訴人竟隱瞞上情,指稱上訴人魚目混珠云云,不難看出何者欺瞞。另上訴人前手李張月霞於房屋改建時,即申請部分變更用途為店鋪,被上訴人虛偽指稱上訴人房屋為違章建築,及私自改為營業使用店鋪,亦見其以不實之手段欺瞞法院。
㈢被上訴人請求測量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道路,因常
有鄰屋之客人停放車輛,阻礙通行,上訴人拒絕通行該部分之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基地租賃契約書八份、和解書一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六九號判決書、台南市政府六十二年南市民字二六六七號函、建築工程圖說、建築執照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變更店舖使用許可證、建物平面圖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黃妙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房屋出入北華街,被上訴人並未加以禁止,上訴人仍得自由進出至公路,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故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袋地上興建房屋,經營阿萬亞鉛店,堆放大量雜物及車輛在被上訴人私有之土地上,並非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年課徵之地價稅達八萬多元,實需規劃利用,經被上訴人委員會決議整筆土規劃汽車停車位出租使用,上訴人除通常通行外,如欲擴大營業,自可向被上訴人承租車位使用土地。
(二)對上訴人陳述之答辯:㈠上訴人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
云云,但查該案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異議事件,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並不相同,二者完全無關。
㈡上訴人雖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稱上訴人前手李張月霞得有被上訴使
用土地之同意云云;惟查該同意書係對鄰地建築使用之同意,並非同意供通行權或供庭院使用,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台南市○段○○段○○○○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為北華段一二三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寶段二小段第一三三之五地號,重測後改為台南市○○段○○○○號土地不同,上訴人魚目混珠,實屬不該。
㈢被上訴人經查閱上訴人前手李張月霞申請建築許可及辦理保存登記時,發
現其建物使用種類均記為「住宅用」,嗣將住宅用改為店鋪使用,自然發生通路不足的問題。又被上訴人房屋基地僅有三五平方公尺,請求以被上訴人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道,以小吃大,浪費土地資源,實不合理。
㈣如上訴人要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劃有停車位之通道
供對外進出,上訴人亦僅能通行該通道即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道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照片三張、基地租賃契約書三份合約書兩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委員會會議記錄三份、建物平面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變更使用執照各一件(除照片外皆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就其提供之通路囑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訴人所有台南市○○街○○○號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查明該建物法定空地位置何在,及其對外聯絡道路為何等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面臨台南市○○街道路,與之相鄰之同段一二三五地號土地暨地上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並開設阿萬亞鉛店營業使用,二十多年來,均利用店前之空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通路通行至北華街對外聯絡,惟該通路最近遭被上訴人派人加以圍堵,先後於其上放置廢舊貨車、大石板、大鐵桶,並在地上劃設停車位等,故意妨害上訴人之通行,致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成為袋地,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房屋建築之初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之房屋(即北華街二五八號)一樓係開設阿萬亞鉛店,店用貨車有通行店前之法定空地以聯絡北華街之必要,故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乃上訴人通行所必要之範圍,不容被上訴人以各種方式放置障礙物妨害上訴人之通行及營業,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一二二三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土地,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所擺設放置之地上物,包括廢舊貨車、石板、大鐵桶、地上劃設停車位等應全部排除,並不得再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房屋出入北華街,被上訴人並未加以禁止,上訴人仍得自由進出至公路,故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又上訴人如非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不可,亦應以最小損害之範圍為限,因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規劃為汽車停車位供出租使用,上訴人除通常通行外,如欲擴大營業,可向被上訴人承租車位,或經由被上訴人停車位以外之通道即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道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文,本件上訴人既僅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一二二三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土地聲明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而不及其他,則縱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及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非本院所應判決,本院應僅就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是否負有被通行之義務存在一節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並開設阿萬亞鉛店營業使用,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據,其主張該地僅能利用屋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亦有地籍圖為據,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現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店前放置廢舊貨車、大石板、大鐵桶等物,並於其餘位置劃設停車位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現場圖可稽,並經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多幀為證,以上訴人對外聯絡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供道路使用之現況而論,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前揭土地為一袋地一節,堪信為真。
四、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各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既為袋地,且僅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其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非無據,所應審酌者,厥為應通行何處始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損害最少,而上訴人如前所述既僅就其中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土地聲明求為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本院自僅應就通行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是否為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斷。
五、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地目「建」,八十八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萬元,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高達八萬餘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課稅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被上訴人將之規劃為汽車停車位出租收益,支應其稅捐負擔,為其對系爭土地之通常合理使用,而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面積僅三十五平方公尺,雖開設阿萬亞鉛店對外營業,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增進鄰地商業利益或解決鄰地營運上之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故不能僅以所營商業需要,而不顧及鄰地之通常利用。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土地係位於其所經營店舖之正前方直通北華街,所處位置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中央,幾佔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上訴人若通行該處所,將至少減少被上訴人四個停車位之出租利益,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非輕,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可經由停車位以外之通道對外聯絡,即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道路(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附圖黃色部分之土地),除可保有被上訴人原先規劃之停車位外,且不影響上訴人前揭所有土地之對外聯絡功能,二者相較,上訴人所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顯非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就此,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所劃之通道位於上訴人隔壁店面門口,隔壁店家及其客人之車輛皆停在該通道上云云,抗辯被上訴人所劃之通道等同虛設,惟按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包括利用權人)之權能,而通行之忍受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其有妨害者,得除去其妨害,是上訴人以隔壁店家及其客人之車輛皆停在被上訴人所劃之通道上等情,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方案之可行性,自無可採。是上訴人為追求其本身通街大衢之商業利益,而任意擴張其權利,不顧被上訴人對其所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主張被上訴人應從中將其屋前空地完全騰空,僅供其個人貨車出入停放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因非係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難認其對之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六、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現有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該建物法定空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該法定空地供伊通行,並以其欲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已供通行數十年,而為既成巷道等情,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擺設放置之地上物,包括廢舊貨車、石板、大鐵桶、地上劃設停車位等應全部排除,不得再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惟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無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進路,亦經內政部以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一四七五號及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五一三六八二號函釋在案,系爭土地縱作為上訴人前揭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該法定空地供伊通行云云,顯係誤會法定空地之目的。至於既成道路之形成,依台灣省建築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情形有三:(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捐獻為道路,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意思表示有間,再者,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九南工局使字第0二九八三號函所示:「本市○區○○段○○○○○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位置等乙案,經查本局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南建土字51470號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地號為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三號、一三四之一號、一三五之十七號(整編前),地址為法定空地為一三三號,其對外聯絡道路為基地面臨之既成巷」,顯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一節,並非真實,而不可採,其據以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妨害,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一二二三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所擺設放置之地上物,包括廢舊貨車、石板、大鐵桶、地上劃設停車位等應全部排除,並不得再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已足與道路聯絡為通常之使用,並非袋地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惟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証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因認為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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