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局長甲○○設屏東市○○路○○○號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凟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慰撫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其事實之陳述如附件所載,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局長 于建忠 凟職案件之刑事訴訟,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原案卷可稽。刑事部分既經發回,自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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