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包括紅檜、扁柏、牛樟、肖楠等國有之一級林木),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擅竊取滯留河床之國有珍貴林木,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取得之紅檜滯留木3支欲加工製成工藝品或家具等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竊取所為竊盜手段、竊取之物品為紅檜滯留木3支(材積分別為2.5立方公尺、4.2立方公尺、
2.6立方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萬1,600元),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經營製麵廠、月收入約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所得紅檜滯留木3支,已由臺東林區管理處領回,有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