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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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吳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明初 即茄興工程行、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發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 、蔡清良、 吳明達潘勝 中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訴訟(
109年度勞訴字第96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3,213元(109年度勞訴字第96號卷第39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72元(計算式:19,117×1/3=6,37
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37
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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