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言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言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迄108年8月1日止,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友人約4、5人做為在「大發網運彩網站」、「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中華職棒、北京賽車、麻將賭博等賭博遊戲匯款賭金之用。綜計被告於此期間代其友人下注之金額,含其個人下注金額在內,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228萬3075元。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運彩網站截圖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談話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自身所有上揭帳戶供自己與朋友於「大發網運彩網站」、「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中華職棒、北京賽車、麻將賭博等賭博遊戲匯款賭金之用乙節,然否認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當時與朋友一起下注賭博,賭資集中在伊這邊下注,朋友的賭資有些用轉帳,有些用現金,伊再負責轉帳到賭博網站給的帳戶裡,由伊負責操作賭博網站。只是單純幫忙朋友下注,下注的網站有時候會退成數給伊,成數就是類似回饋金,只要是該網站的會員有參與線上賭博都會收到網站的回饋金。伊幫忙朋友下注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只有偶爾朋友贏錢會分紅,因為都是伊在操作賭博網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迄108年8月1日止,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自身與友人作為在「大發網運彩網站」、「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中華職棒、北京賽車、麻將賭博等賭博遊戲匯款賭金之用,於此期間代其友人下注之金額,含其個人下注金額在內,累計達2228萬3075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中簡卷第30頁),並有運彩網站截圖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供自身及其朋友於賭博網站上作為匯款賭金之用,然其自始均非提供帳戶予上揭賭博網站之成員使用,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或聚眾賭博之嫌,仍屬有疑。又被告雖邀集朋友一同下注,然其並無收取抽頭金、報酬,亦難認有意圖營利之意。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賭博網站會回饋成數而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之意,然被告亦稱其所述退回之成數係賭博網站會員均會得到之回饋等語(參本院中簡卷第30頁),則被告所稱之成數回饋,顯非被告邀集朋友下注、或代朋友下注收取之報酬或抽頭金,實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之意。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縱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適用,其於賭博網站上下注或代朋友下注,亦有刑法第266條或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於電腦網路賭博,由個人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亦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幫助賭博網站營利聚眾賭博,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或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