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第9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志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武二街與大同二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行駛之道路繪有「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在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逕自進入該路口,適左側有 曾心禹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林柏志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曾心禹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曾心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4至5節錯位、腰薦椎椎間盤疾患等傷害。林柏志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柏志於警詢(警卷第7至10頁)、偵訊(偵卷第21至2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禹於警詢(警卷第11至13頁)、偵訊(偵卷第17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2、24至27、28至31、46頁)、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35至43、44至45頁,偵卷袋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又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8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進入該路口,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再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較重,及被告表明無法負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修車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