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蕎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蕎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竊取架上之奧利奧夾心餅乾2包、奧利奧夾心餅乾2、……」更正補充「徒手竊取架上之奧利奧夾心餅乾2包、奧利奧夾心餅乾2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商家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之商品均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鮑麗春 領回,亦已與告訴人寶展生活館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從輕量刑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頁、第3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欲竊取自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均為食品或生活用品暨此等物品之總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悉數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李蕎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蕎安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架上之奧利奧夾心餅乾2包、奧利奧夾心餅乾2、鯖魚罐頭2罐、肉醬罐頭1罐、士力架巧克力9條、首領巧克力3包、波爾酷涼錠5包、頭巾1條、圍脖套帽1條、香茅粉1罐、洗面乳1條、快充線1條、充電頭1只、手套1雙、矽膠耳蓋1盒、手機架配件2只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489元),並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而得手,未結帳即試圖離開,惟觸動大門警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展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鮑麗春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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