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見狀煞閃不及致人車倒地」應更正為「
見狀煞閃不及,其機車前頭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致乙○○人車倒地」;同上最後1行末應補充「甲○○肇事
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並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台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
人前,即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及其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於肇事後請救護車將被害
人送醫,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傷痛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