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73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9日寄
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
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7月1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