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之1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同年5月10日歸還,兩造並簽立保管
條1紙(下稱系爭保管條)作為證明。詎料,於清償期屆至
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竟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起即多次投注原告與其胞弟乙○○
所共同經營之地下期貨交易,而於同年5月間因被告經由電
話下單投注期貨點數與乙○○報價買進點數不一致,而產生
30萬元之落差,雙方因而發生爭議,並於同年5月6日出面
會同協商,而乙○○於協商之際除逼迫被告應自行承擔該30
萬元損失外,並當場提出業已填寫完成之系爭保管條要求被
告簽立,而被告迫於無奈始於該保管條上簽名,實則兩造間
並無任何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業已交付30萬元之借款予被
告,兩造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逾清償期後迄未依約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因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並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固據提出系爭保管條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然參以該等系爭保管條記載
內容則為:「本人 鍾雪霞 小姐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暫為
丙○○代為保管新臺幣30萬元正..」等語,核與原告主張
兩造間係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尚非一致
,是以,僅憑上揭記載內容,得否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成立之事實,尚屬有疑;其次,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乙○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於系爭保管條書立當天確曾在場
,並當場見到原告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伊並於系爭保管條上
見證人欄簽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之乙○○於97年7月7
日、10月8日先後以自己名義分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則記
載:「台端於民國93年5月6日代為本人保管新臺幣30萬
元,並約定於93年5月10日歸還,立有保管條可稽,詎至今
為期已久上款仍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經與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二者相互核之,就系爭款
項之貸與人究為原告抑或乙○○,顯有矛盾,是以,證人前
揭證述內容,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與其胞弟乙○○所共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
,因兩造就被告投注點數發生爭議,被告使簽立系爭保管條
,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而查
,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其於93年5月10日、11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地下期貨站職員、乙○○間電話通話錄音內容:
「被告:那不是賠不賠的問題,在盤中的時候咱們已經..」
。「職員:盤中的時候那款...也是賠妳阿,不然妳是還要
怎麼樣?妳這個人怎麼這樣,那天也是妳自己講的, 阿富 也
賠妳啊,我們公司自己也賠給妳了,...。」、「被告:丙
○○有打電話給我。」、「職員:丙○○有打電話給妳?他
說什麼」、「被告:我在這裡下期貨下這麼久,阿現在像這
個分數的問題」、「被告:我發生事情的時候,就有打電話
跟你聯絡,妳給我的答案是什麼?...我在 王勝鋒 跟乙○○
那我都付好幾百萬」、「職員:妳能力有限,不是逼妳,人
家現在也是看妳要怎麼處理」、「被告:我有跟阿富講,跟
乙○○說完了,我不是不聞不問,不給你們一個處理」、「
職員:妳有跟阿富講..(乙○○:我來跟他講)、」、「
乙○○:妳不用在說那個了!妳要不要處理一句話就好了!
如我妳要爭這個,說不定老子我連八點都不願意賠」、「乙
○○:那一天我們有出來見面,人家上頭也有出來說,這帳
妳看要怎麼處理,人家這些晚輩們和我才要過去找妳,那張
保管條對不對,我們就看如何處理,把事情處理圓滿,不要
再爭過去事跟我講以前那什麼79萬,79萬那與這事情無關。
」「被告:沒有錯,問題是我現在跟你講,今天因為你要偷
我的點數的問題」、「乙○○:我偷妳的點數? 阿芬 !電話
掛斷55秒,代表你幾秒下單,這樣就好了」、「被告:55秒
是看下下一分鐘」、「乙○○:但是你已經電話掛掉,怎麼
可以看下下一分鐘?人家是以妳打電話進來到報牌為準,不
是以電話掛掉的秒數,妳不要老是爭這個!妳聽的懂我的意
思嗎」、「乙○○:沒阿,妳現在這條帳要不要認帳,這樣
就好了!這樣那八點我有賠給妳」等語,有卷附錄音光碟譯
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至證人乙○○雖否認上揭
通話內容所提及之綽號「阿富」非指其本人,然參以上揭通
話內容除數度提及綽號「阿富」之人外,復具體提及證人「
乙○○」之名,且該名「阿富」之人於通話內容中亦提及曾
與被告簽立保管條之事,均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系爭保
管條係由被告與伊協商時所簽立等情,亦屬一致,是以,足
徵被告前揭電話通話對象應即為乙○○無誤。因之,核之上
揭通話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被告與乙○○間確曾因地下
期貨投注發生糾紛,而會同協商並同時簽立保管條等情,大
致相符,而可認定。
㈢、其次,參以兩造對於被告係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夫甲○○
介紹認識一節,亦不爭執,而參以證人甲○○證述內容:「
(問:是否知悉兩造有期貨買賣交易關係存在)知道,當時
原告在經營期貨,要我幫他介紹客戶,所以我介紹被告給他
認識,大約是在92年左右。」、「(問:是否知悉兩造有借
款關係存在)沒有,僅有買賣期貨,並無借款關係存在。」
、「(問:後來被告有無告訴過妳,他跟投注站有簽注糾紛
)電話中他跟我說,投注點數有糾紛,我叫他直接跟乙○○
處理,我不介入。」、「(問:被告有無跟你提到他有保管
條問題)乙○○有帶三個人到我家去,要找被告處理期貨糾
紛,我叫他直接去找被告...當時乙○○說,保管條記載的
地址找不到被告,要我幫忙找被告。因為我認為本件事情與
我無關,我沒有問他們保管條來源」、「(問:當時乙○○
找妳時,有無提出保管條)沒有,他只說期貨買賣糾紛金額
為30萬元,要向被告催討」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亦與被告所辯之情,大致相符,至原告雖以證
人甲○○與被告間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述內容並不可採
信云云,惟縱認甲○○與被告之間確屬男女朋友關係,然尚
難僅憑此情即認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均屬虛偽,況佐
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系爭保管條簽立後,確
曾前往證人甲○○住處尋找被告等語,此節核與證人甲○○
前揭證述內容,亦屬一致,是以,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
內容,應屬非虛。甚者,參以前述,乙○○於系爭保管條簽
立後,復於97年7月7日、10月8日先後以自己名義分別寄
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條所揭之30萬元款
項,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衡諸常理,系爭保管條所
示之金錢糾紛,若非存在於乙○○與被告間,則乙○○何得
以自己名義屢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從而
,徵諸上情,顯見被告辯稱:系爭保管條係因地下期貨投注
發生糾紛,經乙○○要求始簽發,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或消
費寄託之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前揭所辯亦屬可採,則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