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相對人即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之差額為新臺幣1502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97年度營
簡字第6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
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第二審上
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發現第一審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鑑測費用27040元及第二審之裁判費用4500元均係
  由聲請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之意旨,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之差額為15020元,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鄉
○○村○○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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