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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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受讓及轉讓債權,依民法
第297條之規定,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之義務;聲
請人遂以高雄青年郵局第85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
相對人招領逾期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
其送達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3之3號,此為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且相對人確實有居住該址,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98年8月7日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相
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前揭通知未寄存送達,而招領逾期退
回,亦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