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盛枝芬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
曾能煜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行及第八行關於「被訴殺人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被訴預備殺人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二人涉有預備殺人罪嫌,而原判決之理由欄亦係就預備殺人部分為論斷,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訴殺人未遂」之記載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