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丁○○所簽發之兩紙面額各新台幣二萬元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為朋友關係,因丁○○曾委託其尋找友人未付報酬,竟夥同甲○○(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十八之十三號丁○○住處,以邀約其外出澄清雙方之誤會為由,騙丁○○上車後,載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北坑三號山上空屋。丙○○即借詞其曾替丁○○尋人,而要丁○○支付報酬為由,由其二人共同出手毆打丁○○,甲○○並以空屋內撿拾之電線勒住丁○○脖子及叫丙○○至車上拿汽油燒死丁○○云云,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丁○○心生畏懼,勉強同意簽下兩紙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空白本票係丙○○至書局所購買)給丙○○後,丙○○再原車將丁○○送回其住處,丁○○因被毆致受有頸部紅腫及皮下瘀血、前胸皮下瘀血、前額擦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並扣得前開本票二張及電線一條。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相片一十八幀、驗傷診斷書一件、現場照片、本票二張在卷及電線一條扣案為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原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原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之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原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丁○○所簽發之兩紙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電線一條係被告甲○○在前揭空屋內所撿拾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