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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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一號
繼承人丙○○代理人甲○○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台中縣○○鄉○○路自強巷一四六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居住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城陽鎮仲村,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大陸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壹件在卷足憑。又其生前設籍地為台中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結果,該處並未處理被繼承人善後事宜,亦未保管其遺產,有該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中縣處善字第八五九號函附卷可稽。另台灣地區與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施行時原條文聲明繼承時間為二年,其後經數次修正,現行條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時,增加被繼承人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經主管機關保管者,聲明繼承時間自修正後起算四年,惟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既未經主管機關保管,依法仍應適用前開三年期間,而有關聲明繼承時間為三年之相關規定之起算日,現行規定與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內容相同,並未做任何變動,本件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發生,其聲明繼承時間起算日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即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算,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聲明,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聲明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三年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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