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友萊飯店」處通相姦,後為丁○○之妻甲○報警當場臨檢查知上情,經由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訴請本署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後當日及其後某日電話錄音之錄音帶及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固直承有於右揭日時到「友萊飯店」,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是伊等之聲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均辯稱:伊二人是去泡茶、聊天、吃飯,並沒有發生關係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乙節,此為告訴人及被告丁○○一致供陳,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一一號卷第四頁),又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進入臺北市○○街○○○號「友萊飯店」等情,為被告二人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委託之徵信社業者戊○○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一一號卷第六頁),是前情要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性行為之通相姦犯行。
(二)而公訴人所舉本案證據之一為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自白,惟觀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其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有無與丁○○有通姦行為?」,乙○○答稱:「有,只有那一次,但我沒有做。」,檢察官再訊問:「你和丁○○有無發生性關係?」,乙○○答稱:「無。」,實難認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自白犯行。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部分,告訴人陳稱:錄音帶是側錄家中及工廠的電話,被告二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關於通姦罪配偶於通姦之一方不知情情況下,側錄通姦者與相姦者之通話內容,該錄音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即令本件錄音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惟細究被告二人之通話內容:「你就打死不承認就好了,難道還要你脫褲子檢查嗎?」、「那個經理說沒關係隨他們去照相,只要我們衣褲整齊就沒有關係」、「我在睡覺時常在想你」、「正想跟你說這句,每晚腦裡都有你」、「我跟你說我要走的時候,旅館的經理叫我到樓上跟我說,叫我不要煩惱說這沒有關係,不是在房間裡被捉到、、、,捉姦不在床,只是在門口看到不算什麼」、「沒有在房間被捉到,有跑掉就沒關係」,話語雖有曖昧之處,惟均未直承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被告二人確有性行為之通、相姦行為。
(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委託之徵信社業者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陳稱:伊等沒有進去房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卷第十二頁),復徵諸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述:八十八年十月間告訴人打電話給正在開車之丁○○,在電話線上突然聽到被告乙○○冒出一句「你為什麼不會勃起」等語,再觀以證人戊○○陳稱:伊在十一時零五分左右看到被告二人進入飯店,伊與警員於十一時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到達,到達櫃檯後約五到十分鐘,被告二人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被告二人進入飯店到下樓之期間約為二十至三十五分鐘,被告二人是否確於飯店房間內有性行為之情事,並非全無可疑,另證人戊○○陳稱:友萊飯店沒有餐廳等語,固足徵被告二人所辯是去友萊飯店泡茶、吃飯等語為虛,仍無足資以認定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有性行為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有性行為之通、相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