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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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正立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正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東原交簡字」、第5行「不明」應分別更正為「原東交簡字」、「1瓶」、第3行「22」應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正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酒後駕車,足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現年78歲
,前因車禍腳傷不良於行,平日以機車代步。本案係因受他人言語辱罵並潑水,被告因年紀老邁心生畏懼,一時情急未慮及其已飲酒而騎車至警局報案,客觀上有顯值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已非初次酒後駕車,且本案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高出法定標準甚多,足見本案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然上揭所陳屬同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前科1次,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在素行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評價。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上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所陳舉之情事,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10頁),依此顯現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顯有悔悟之心,且酒
測值僅每公升0.25毫克,加上其年紀老邁不良於行,無工作能力而經濟窘迫,無力繳納罰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辯護人所述顯有誤會。且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前科1次,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其酒後駕車之前科知所警惕,洵無與其緩刑寬典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仍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告丁正立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正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年4月30日22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00號飲用數量不明之紅標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嗣因丁正立與 葉蒨文 另有糾紛,丁正立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報案,經警發覺其騎乘上開機車前來且面帶酒容,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蒨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