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4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鄧恒志 相對人 黃進榮
黃進昇 債務人 黃陳水花黃春潭 之繼承人
廖黃碧蓮 即黃春潭之繼承人 鄭黃碧雲 即黃春潭之繼承人 黃麗鳳 即黃春潭之繼承人 黃淑芬 即黃春潭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黃春潭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黃春潭及黃進榮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黃進榮邀同黃春潭擔任保證人,於106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原設定義務人於107年
2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黃進榮、黃進昇,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詎上開借款自108年9月30日起借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99萬8,8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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