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蔡哲瑋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6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並命原告補正當事人記載之錯誤,及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依本院前開裁定之說明,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更正當事人之記載,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暨繕本到院,有其所提書狀及其上本院鈐蓋之收文戳章日期可查,然查:
㈠原告迄未依該裁定第1項所定之應補正事項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存卷可稽。
㈡徵諸本院上揭裁定業已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依限繳納」等語明確,原告既知依該裁定第2項補正起訴狀有如前述,自無不能理解上開文義之可能。
㈢從而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本院裁定補正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