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52號聲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相對人蘭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債務人潘士正
黃啟恩 張立仁 王大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蘭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亭開發公司)及原設定義務人張立仁、王大鈞等3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蘭亭開發公司、潘士正、黃啟恩、張立仁、王大鈞等5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等授信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億2,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4年7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7月31日登記在案。嗣蘭亭開發公司於107年11月6日向伊借款8,660萬6,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蘭亭開發公司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之220、220-1、223-1地號不動產業於105年8月2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蘭亭開發公司,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帳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