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0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9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2204號被告邱俊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酒精仍未消退,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裝設有後照鏡,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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