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均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武均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7、18頁)。
二、爰審酌被告武均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26號被告武均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均亭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
104年7月1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竹屋餐廳」內,飲用啤酒3、4瓶後,於翌(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均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