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瑞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瑞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欲使用喇叭聽音樂,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前因於民國101年12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1,700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年僅20歲,且現尚為高中學生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3年度偵字第30071號被告鄭瑞閎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段○○○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30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虎城」1樓蘋果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展示櫃下方價值新臺幣1萬1700元之喇叭音箱1臺,拆開包裝盒後,將上述商品藏在其所穿黑色連身帽T恤下方口袋內,再將包裝盒放回展示櫃下方;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因店長 林佩萱 在展示櫃下方發現該只空盒,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老虎城監視器畫面,得知鄭瑞閎涉有重嫌,遂通知鄭瑞閎到案說明後,鄭瑞閎旋又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道○段○○○巷○○號4樓之2住處,起出喇叭音箱1臺(上述喇叭音箱已發還林佩萱領回)。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佩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