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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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定紘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連定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定紘係計程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與春日路口擬往春日路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 謝寧媚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連定紘所駕駛之計程車之左前側葉子板及左後照鏡部位因而與謝寧媚發生碰撞,致謝寧媚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年8月29日晚間9時2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又連定紘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寧媚之子 簡榮宏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連定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左轉時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謝寧媚發生碰撞,被害人受傷倒地送醫救治,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左轉時並未看到行人,因恰好有機車逆向在伊左轉春日路後要行駛的車道上,所以伊才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該部機車過去,待該部逆向機車從伊副駕駛座旁邊行駛過去,伊就繼續左轉行駛,此時突然發現有人影出現在伊駕駛座左邊窗戶位置,伊就立即停車查看,伊並未撞擊被害人,係被害人在行進過程中倒下撞到伊的車子,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
,於100年8月26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並向左轉欲進入春日路,因見一輛機車逆向行駛於春日路迎面而來,遂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嗣該機車通過後,被告復加油起步行駛,隨後查覺發生碰撞而停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相字第1472號卷第7頁反面、第31頁;100偵字第25042號卷第53頁;101交訴字第55號卷第1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施正軒 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調偵字第742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之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見100相字第1472號卷第57、23、
4、13至19頁);被害人因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後,於100年8月29日晚間9時2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100相字第1472號卷第26、33、68至74、60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沿成功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左轉
進入春日路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云云。然證人施正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係直行春日路往桃鶯陸橋方向行駛,在春日路與成功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行車方向是綠燈,被害人行走方向也是綠燈,在被告車輛進行左轉時,伊有看到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等語(見101交訴字第55號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則依證人施正軒所證,被害人確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若確於左轉彎前及轉彎時,提高注意確認有無行人往來行人穿越道,應可輕易查見被害人由左而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通過馬路。被告又辯稱:伊在左轉春日路時,因為有機車逆向行駛在春日路車道內向伊方向迎面而來,所以伊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待該逆向機車從伊副駕駛座旁邊行駛過去,伊有確認車子前方、左前方、右前方沒有行人及車輛就繼續左轉行駛,發現駕駛座旁有人影向前撲就立即停車,伊並未撞到被害人,係被害人不知何原因向前倒撞到伊的左前葉子板云云,惟證人施正軒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伊在春日路上停等紅燈時,看到被告要從成功路左轉春日路,當時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過馬路,被告的車左轉到被害人所在位置時,有部機車逆向直行在春日路,被告和被害人都有停下來讓該部機車先過,被害人與被告車輛靠得很近,大約只有6、70公分,機車離開後,伊看到被害人頭部往前,頭部以下部位伊看不到,被告也催油門向前,順勢就將被害人往前撞,被告車子約前進2公尺就立即停車等語(見101調偵字第742號卷第9至10頁;101交訴字第55號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由成功路左轉春日路時,已未提高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而有搶快左轉情況,於左轉過程中,因見機車逆向行駛,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被害人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前側約6、70公分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僅注意逆向機車行向,仍未注意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機車通過後,被告依舊執意搶快左轉通過,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乙節,應屬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之職業駕駛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理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100相字第1472號卷第5頁),足見以被告當時所處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其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被害人行走,且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搶快左轉之行為,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連定紘駕駛營小客車行近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謝寧媚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
0偵字第25042號卷第47至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鑑定判斷。況被告於原審時坦稱:伊應該有看到被害人,但是認為還有一段距離等語,益徵被告於左轉春日路時,既已目視見到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竟憑個人主觀臆測,心存僥倖,而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其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被害人係不知何緣故,自行向前倒下,撞擊到伊計程車之左前葉子板,再自行後仰,導致顱內出血致死云云。然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0相字第1472號卷第15、4頁),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靠近左前車燈部位之左前輪上方左前側葉子板上,可見明顯凹陷痕跡,並有左後照鏡後折情況,且被告計程車車身中段左側1.4公尺處留有被害人倒地後血跡,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前側葉子板及左後照鏡部位,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訛。再證人施正軒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被害人與被告之計程車都在行人穿越道上停下來讓逆向機車先過,被害人和被告計程車靠得很近,該逆向機車離開後,伊看到死者頭部向前倒,被告同時正好起步催油門,因為距離關係,且遭被告計程車擋住視線,伊看不到被害人頭部以下,被害人如何倒下伊沒看到,被告車子前進約2公尺左右,又馬上停下等語(見101調偵字第742號卷第9至11頁;101交訴字第55號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發覺碰撞後就立即停車,車輛停止後並未移動等語(見100相字第1472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停等逆向機車時,車子係斜停壓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101交訴字第55號卷第17頁),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0相字第1472號卷第14、4頁),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右兩側前輪胎、左後側輪胎及大部分車身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僅有車身右後側小部分尚未完全脫離行人穿越道,且被害人倒地後留下之血跡位置已距離行人穿越道逾2公尺,則被害人與被告計程車原先均在行人穿越道上暫停等待逆向機車通過,被告發覺碰撞後煞停計程車之位置,車身已大致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被告計程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被告計程車係在前進行駛狀態下,因此將被害人向前推撞,造成被害人倒地,所辯係被害人自己倒下云云,核與常情事理不符,無可採信。又被害人之頭部左後方,有一4公分縫合傷口,左側小腿有3×2公分、7×2公分表層破皮發炎傷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100相字第1472號卷第70、64至65頁),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碰撞後,係頭部後仰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0相字第1472號卷第33頁),被告於左轉過程中,始終忽視未禮讓行走於車輛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退萬步言,縱使被害人確有因不明原因前倒之情況,若被告有停等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不會發生進一步將被害人向前推撞後仰倒地之結果,被害人之受傷、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施正軒證稱:伊看到被害人不知何原因向前倒在被告引擎蓋上,照片中被告左前車頭的凹痕就是被害人頭部往前倒在被告車上造成的,死者是自己倒在被告車上等語(見101調偵字第742號卷第10頁;101交訴字第55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然證人已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因為距離及遭被告車輛擋住,伊看不到被害人頭部以下部位等語(見101調偵字第742號卷第10頁),再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伊看到死者往前倒,被告剛好踩油門,之後又馬上停下,撞擊點在行人穿越道上,死者如何倒下伊並未看到等語(見101交訴字第55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證人施正軒既無法看到被害人頭部以下之情況,上開被害人自行倒在被告引擎蓋上之證述,顯屬證人臆測之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閱被害人過往病歷及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害人是否由上往下撞擊被告車輛乙節,因被告已於審判期日為認罪表示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警員 游剛宏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0相字第1472號卷第2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保險已給付之理賠外,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8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計已經給付15萬元,此有被告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則仍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償清為止,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願彌補損害,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解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其無關,固無理由,惟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確有給付部分賠償,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經常駕駛營業小客車往來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對他人造成危險,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尚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衡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