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秀鳳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66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秀鳳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6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3月2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就有訴之聲明,請用國際法律辦理,不然永遠搞不完,請下週通知異議人領理賠等語。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662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支付命令卷第13頁),異議人並於同日提出陳報狀,然異議人並未繳納聲請費,且迄至112年3月20日仍未繳納聲請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23頁),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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