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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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40號

原告 陳俊凱

被告 洪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手機,約定日後返還,詎被告失聯且未返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固舉如附件所示手機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惟僅見原告單方陳述,難認已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除前述LINE對話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消費借貸物,有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原告提出手機LINE內容

原告:我是念在我們有段回憶,否則我就直接通報了,我是認真的。因為我感受不到你的誠意

原告:看來我只能使出最後手段了

原告:妳1萬5有要處理嗎?

原告:不然我要跟警方處理了

原告:在線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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