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5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鄭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6,277元(均為工資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關於被告庭呈車損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保車,請鈞院依警局所提資料判斷。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認為伊慢慢倒車,有一台車擋住伊視線沒看到,才碰撞到
一點點,約二公分痕跡,肉眼看不出。9月6日事故發生,9月29日原告保車才去估價,二十幾天後才去修理,這期間有沒有怎樣伊又不知道,且烤漆面積過大,金額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故發生原因,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才約二公分痕跡,肉眼看不出,且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惟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警方檢附之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另辯稱,修車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隔20幾天,是否其所致恐有疑問云云,惟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在左側處產生擦痕之事實,業經警方於事故後立即拍照存證,縱原告未立即進行維修,然實際維修範圍並未逾上開受損部位,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至被告再辯稱,烤漆面積過大云云,本院斟酌被告雖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處些微擦痕,然修補擦痕後若不全部烤漆當有色差,難謂外觀得回復原狀,併此敘明。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6,277元,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且均為工資費用,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且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6,2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