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21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江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小字第21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童來好

書記官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4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吳昕儒

法   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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