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

原告 賴文堯

被告 陳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中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刑事判決(下同)附表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湯佩芳 、原告、 詹以禎 施以詐術,致湯佩芳、原告、詹以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註: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附表編號2,受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湯佩芳、原告、詹以禎等人均察覺遭騙,始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6號等),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之罪(註:從一重以幫助洗錢防治法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5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2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14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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