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42號
原告 黃詩珊
訴訟代理人 陳智龍
被告 高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辯論通知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56分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嗣於所訂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24分許,始收到被告以傳真書狀方式向本院以摔傷為由聲請變更期日,縱被告受傷而無法當日出庭,亦得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則其遲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具狀請假,仍應認為遲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柏軒於110年9月8日13時8分許,無故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9月10日18時17、18分許,合計匯款99,97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外,匯款之款項原為子女教育費,然遭詐騙導致原告寢食難安痛苦不已,併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騙取原告99,978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9,978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