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郭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 , 嗣變更 為詹庭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詹庭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後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1萬5,092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