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丁建豐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余悅 律師被告 江東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狀表示於海外工作,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請改定期日至113年11月份,並提出工作證明1紙為憑(見卷第183頁)。惟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入境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再出境之紀錄,可證被告前開所稱於海外工作無法到庭云云,顯非實在。況縱認被告有工作之需求,既已提前知悉言詞辯論期日,亦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從而,依據前揭說明,難認被告聲請延展期日核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江偉呈 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搬磚合作案合約書,約定江偉呈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債權),惟雙方實際係成立借貸契約。詎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向原告催收系爭100萬元債權,原告因此簽立借款契約書,並誤認被告為系爭100萬元債權之貸與人,被告對此等事實亦不予否認,致原告於107年前先透過訴外人 陳立宇 交付被告70萬元,嗣於107年7月27日、7月31日、10月29日、12月4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4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給付被告13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 嗣江偉呈 另案向原告起訴返還投資款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100萬元債權之貸與人為江偉呈而非被告(下稱系爭前案),被告既非系爭100萬元債權之貸與人,卻收受原告為清償債務所給付之130萬元,其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如數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清償搬磚合作案合約書之系爭100萬元債權,而分
別於107年7月27日、7月31日、10月29日、12月4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4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透過陳立宇交付被告70萬元,總計給付130萬元予被告,然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始知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江偉呈間,而江偉呈並無授權委任被告處理清償事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搬磚合作案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詢問筆錄、錄音譯文、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9-34頁、第43-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洵屬可信。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前案中原告雖稱陳立宇交付被告之金額為50萬元,然於本案中則主張為70萬元,前後金額並非相符,然依原告所述,系爭前案係由原告之母 李嘉娜 代為撰寫書狀,誤將原告匯款予被告20萬元扣除,故僅主張交付50萬元予陳立宇等語(見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依據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其於106年10月27日係提領現金80萬元(見卷第59頁),而錄音譯文中原告曾稱:
「他(指陳立宇)昨天有跟我講,這70-80萬是投資案的。
」被告亦稱:「他那個70萬是這樣啦!」(見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透過陳立宇交付被告之金額為70萬元乙節,應屬實在。再者,系爭前案經審理後雖認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難認係用以清償江偉呈之系爭100萬元債權,然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異,就被告基於何原因關係而受領原告之給付乙節,亦未於審理時列為爭點而詳為調查審理,是本案自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9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嘉娜,待證事實為兩造與江偉呈間關於系爭100萬元債權為借貸關係及原告交付130萬元係為清償債務等語(見卷第149頁),因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且前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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