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議謙 聲請人即被告之姊 郭貞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被告郭議謙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提書狀」、「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案件受理繫屬。嗣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前經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113年6月7日通緝,於同月13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堪認已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為日後亦有逃亡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6月13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另聲請人即被告之姊郭貞吟,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是聲請人2人為本件聲請,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現尚在審理中,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堪認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於本案之前,曾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前例,目前亦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待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及另案可能面臨之刑責,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亦有逃亡之虞,即本案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現在依然存在。
㈢、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即被告之姊是否能提出金錢為被告具保,其答稱:已與社工聯繫並瞭解被告目前沒有特別緊急、不適合羈押之情況,故目前暫無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之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且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前經傳喚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至本院開庭,該傳票已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然被告屆時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141、145頁),可見被告自行遵期到庭之自我約束能力低落,參以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考量在被告無資力提出任何保證金,且聲請人即被告之姊亦無意願為被告繳納金錢具保之情況下,若僅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而無保釋放被告,被告日後再次逃亡或藏匿而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目的,認為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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