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佩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6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佩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阮佩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黛麗精品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上陳列之小型髮夾2個(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阮佩霞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 李燕 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5-17頁、第43-4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被告前已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告訴人自陳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學長同住、因疾病無業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1、22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商品雖未返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並已賠付2,500元,而賠償數額逾商品價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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