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邱境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林育生 律師複代理人 羅廣祐 律師
林姍霓 律師被告 邱境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眼鏡行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也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始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若採原物分配均無從完整利用之,故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得在自由市場競爭情形下令市場價值極大化,應最有利於兩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 伊本 希望好好處理均配合原告,也曾於民國111年、112年間配合專任委託房仲業者代為處理出售事宜未果,若要變價分割也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兩造間共有系爭不動產且應有部分各1/2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2年房屋稅繳款書、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835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㈢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乙情,業如上述,且系爭不動產非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為公寓1樓且總面積僅77.98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自述:系爭不動產進入大門後為販賣區,另有隔間牆區分小房間、倉庫空間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現場照片、被告繪製之平面圖,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57頁至第61頁),倘以原物分割,若單以應有部分計算兩造各僅能取得38.9
9平方公尺,顯非個人生活起居所能使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亦為被告所同意,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公寓1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再被告雖稱始終配合原告共同辦理出售事宜,惟參原告陳詞、實價登錄資料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始終不同意降低開價未果乙情,要非全然虛構,被告抗辯曾同意降價或開價有相當依據一事亦不否認並無證據可供提出(見本院卷第96頁),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554建號面積備註原告 邱鏡塗 1/81321/2層次:一層總面積:77.98(含一層59.73、騎樓18.25)層數:004層1/21/2被告邱境棟1/8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