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林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林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林巡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土牛里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林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36頁,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並有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偵卷第25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見偵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件(見本院卷第2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
6年度苗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
5月1日確定,復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6月26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9月11日確定,嗣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一再觸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所謂之酒後駕車,又於前案甫入監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其危害公共安全非輕,且顯現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而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更應守法慎行,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未曾考領駕照(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1頁),僅圖一時交通之便,仍率爾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不可取,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考量其須撫養父親、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配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及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見本院卷第5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希望其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