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許忠誠 相對人 許錦約
許忠杰 許惠珍 許李青 許容禎 許忠民 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相對人許錦約即原告與聲請人許忠誠、相對人許忠杰即被告等七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原告即相對人許錦約負擔3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許李青、許容禎各負擔64分之5,被告即相對人許忠民負擔32分之3,被告即聲請人許忠誠負擔8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許惠珍、許忠杰、許世忠各負擔72分之7」,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複丈費新台幣(下同)4,800元及謄本費150元,共計4,95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許錦約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例│用金額(新台幣/元)│├──┼─────┼───────┼─────────┤│1│許錦約│3分之1│1,650│├──┼─────┼───────┼─────────┤│2│許李青│64分之5│387│├──┼─────┼───────┼─────────┤│3│許容禎│64分之5│387│├──┼─────┼───────┼─────────┤│4│許忠民│32分之3│464│├──┼─────┼───────┼─────────┤│5│許忠誠│8分之1│---即聲請人│├──┼─────┼───────┼─────────┤│6│許惠珍│72分之7│481│├──┼─────┼───────┼─────────┤│7│許忠杰│72分之7│481│├──┼─────┼───────┼─────────┤│8│許世忠│72分之7│481│└──┴─────┴───────┴─────────┘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95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