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相對人 黃傳蓮 即原告相對人 黎時中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黃傳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
相對人即被告黎時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黃傳蓮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時中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0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已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各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依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原應負擔五分之一即15,822元【計算式:79,111元×1/5=15,822.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63,289元【計算式:79,111元-15,822元=63,289元】,惟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則就上開原應由被告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15,822元,其中2,848元【計算式:15,822元×18/100=2,84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改由原告負擔。綜上,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6,137元【計算式:63,289元+2,848元=66,137元】,餘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2,974元【計算式:79,111元-66,137元=12,974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