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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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義 行相對人即被告 陳義仁 關係人即被告 陳蓉萱
陳慧書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碧 關係人即被告 陳貴鴻
陳候得陳梅 徐陳罔 陳琴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關係人 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陳義仁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永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陳義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進行程序中所為,自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陳義行 為相對人陳義仁之兄,兩造之父 陳春居 於民國82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對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陳義仁、關係人陳蓉萱、陳慧書、陳碧、陳貴鴻、陳候得、 林陳梅 、徐陳罔、陳琴、陳再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住在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其姪子陳永裕為相對人陳義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身心障礙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ICD診斷代碼為「06.3」之重度智能障礙者,目前住在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身心障礙證明、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永裕為相對人之姪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關係人陳永裕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關係人陳蓉萱、陳慧書、陳碧、陳貴鴻、陳候得、徐陳罔、陳琴、陳再興均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準此,由關係人陳永裕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故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由關係人陳永裕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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