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志偉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宿舍,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福正路口,因其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馬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鍋爐操作,月收入新臺幣約5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住在公司宿舍,其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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